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簡字第599號
原 告 壬○○
被 告 禾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己○○
庚○○
甲○○
丙00000000
柯月桂 即 柯萬枝 之繼
丁00000000
辛00000000
戊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其中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
於民國98年4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8,800元,此項裁定已於98年4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1件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