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786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4月2日上午10時3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日與伊簽訂創富員工任職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培訓期間為期3個月,並於
97年3月1日培訓完畢,伊亦依約定於合約期間提供完整教
育訓練,然被告於培訓完成後並未在伊公司完成設計師職務
期滿一年即擅自離職,依約應賠付伊新台幣(下同)15,000
元之違約金。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簽署系爭合約時年未滿18歲,而其法定代理人
甲○○當時人不在高雄,因原告限期要求其簽署合約,伊乃
央姑姑即 李文慧 陪同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然伊於培訓期滿
後,原告並未依約提供保證底薪,且未給付薪水,伊不得已
始行離職,並無違約之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三、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簽署系爭合約時尚未滿18歲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則被告於簽署
系爭合約時既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據前揭條文之規定,依
法自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承認,系爭合約始生效力。而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知悉或同意被告簽署
系爭合約,原告雖主張曾與甲○○當面洽談過本約,甲○○
乃委託李文慧過來簽約云云,然此為甲○○及李文慧所當庭
否認,原告於此亦無法提出甲○○委託之書面資料以為證明
,而原告與甲○○縱於簽約前曾就被告至原告店內受訓乙情
洽談多次,至多僅可認甲○○有讓被告至原告店內受訓之意
願,並不等同於甲○○即已同意被告簽署系爭合約,則本件
原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甲○○有事前允許或事後同意
被告簽署系爭合約之事實,亦查無民法第83條之情事,甲○
○且迄未同意被告所簽署之系爭合約,該合約依法自屬無效
,原告自無從據系爭合約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四、又縱認系爭合約為有效,然系爭合約第五、十條分別規定「
甲(即原告)乙(即被告)方同意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
民國97年3月1日止(培訓期間為期半年)。甲方授權乙方
正式升遷為設計師於民國─年─月─日至民國─年─月─日
。為期一年整,任職於甲方。」、「乙方於合約期間因故離
職或未盡第一項者,則需負擔甲方培訓期間所花費新台幣一
萬伍千元整之教育費用。」,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培訓
期間因尚未升為正式設計師,故並無任職期間之問題,需升
為正式設計師後,才要任職一年,而被告於97年12月份離職
,於離職前均尚未升遷為設計師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被告已完成上開約定之培訓時間,系爭合約復未另定履行期
限,而自合約所定之培訓期間屆滿後,在尚未升職為正式設
計師前,既無任職期間之約定,自無所謂「合約期間因故離
職」之問題,是原告請求違約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而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應併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