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817號
原 告 元碩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聯豐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惠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20日委由原告製作「PCB電
路板」共計500片,被告並同時提供「PCB電路板」2片(
下稱系爭PCB母板)供原告依其規格製作電路板子板。嗣原
告於拆解系爭PCB母板、並依其規格製作線路圖檔供被告公
司承辦人員確認後,隨即依被告之指示依該線路圖檔量產「
PCB電路板」子板(下稱系爭PCB子板)完畢,並於96年9
月17日如數交付予被告。詎料,被告於收受系爭PCB子板
後,竟以該子板之線路具有短、斷路,以及其線路與系爭PC
B母板不符等瑕疵為由,於同年月19日全數退貨,並拒絕支
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11,825元。惟系爭PCB子板之線路
雖確有短、斷路之情形,然原告係依被告所提供PCB母板之
規格加以完全複製,亦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PCB母片本具有
短、斷路之情形,並非原告製作過程有所疏失所致,況原告
於依系爭PCB母板製作線路圖後,即已告知被告系爭PCB母
板具有短斷路之情形,並將該線路圖交由被告公司承辦人員
確認後,始依被告公司指示量產系爭PCB子板。因之,顯見
系爭PCB子板縱有短、斷路之情形,亦不可歸責於原告,為
此,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1,825元及自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於96年6月20日委由原告製作系爭PCB子
板,然原告所製作之系爭PCB子板除線路上具有短、斷路之
瑕疵外,復與被告所提供之系爭PCB母板線路規格明顯不符
,致系爭PCB子板無從發揮契約約定應有之效用。是以,被
告自得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96年6月20日委由原告製作「PCB電路板」共計500
片,被告並同時提供系爭PCB母板2片供原告依其規格製作
「PCB電路板」。
㈡、原告如數製作、交付系爭PCB子板完畢後,被告隨即於96年
9月19日全數退貨,並以系爭子板具有短斷路、與母板線路
不符等瑕疵為由,拒絕支付報酬111,825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電路板之貨款等情,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
:㈠兩造間就系爭PCB子板製作、交付之交易,其契約性質
為何。㈡系爭PCB子板是否具有短、斷路之情形,而該短、
斷路之情形,於交易習慣上,是否可視為未具備PCB板通常
應有效用之瑕疵。㈢系爭PCB子板與被告所提供之系爭PCB
母板線路是否未盡相符,而達未具備契約約定品質、效用之
瑕疵程度。㈣原告得否以系爭PCB子板之瑕疵係依被告指示
施作所致,而免除瑕疵擔保責任。㈤被告得否據上揭瑕疵,
據以解除承攬契約,並拒絕給付報酬。茲說明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間約定,原告應依被告所提供之
PCB母板之規格,完成路線圖之製作及複製子板500片等工
作,並於完成後始給付報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客戶報價單
、銷貨單以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4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因之,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就系爭PCB子
板製作、交付之交易,核其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無疑
,合先敘明。
㈡、其次,本件被告固辯稱:系爭PCB子板具有短、斷路之情形
,顯已構成未具備PCB板通常應有效用之瑕疵,並據以拒絕
給付承攬報酬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經送請由兩造
合意選任采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定後,系爭PCB子板
之線路確實具有短、斷路之事實,業經實施鑑定之采鑫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乙○○到庭陳述明確,然參以鑑定人員乙
○○陳述:「PCB板之短路與斷路均並非瑕疵,需視電路板
本身設計之必要而定,有時需設計短路,有時需設計斷路」
等語,即知,依一般交易習慣,所謂PCB板電路之短路、斷
路,係視PCB板本身設計之具體目的、功能,而決定是否有
設計短路、斷路之必要性,非謂PCB之電路未連通而有短路
、斷路之情形,即可遽認該等PCB板於設計、製造上具有瑕
疵。從而,依前所述,系爭PCB子板之電路雖有短路、斷路
之情形,尚不得遽此認定該等短路、斷路係屬一般交易上欠
缺通常效用、品質之瑕疵。因之,被告辯稱原告所製作之系
爭PCB子板具有短、斷路之瑕疵,顯屬無據。
㈢、被告復辯稱:系爭PCB子板未依被告所提供之系爭PCB母板
規格複製,二者線路不同,是以,原告製作之系爭PCB子板
,顯未達契約約定PCB板應具備約定品質、效用之程度,而
有瑕疵等語。經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兩造間承攬契約
之內容係要求原告應依被告所提供之系爭PCB母板規格,進
行複製、量產PCB子板一節,並不爭執,而可認定;而經將
系爭PCB子板及被告所提供之原廠PCB板送交鑑定後,鑑定
結果為:二者之外層線路雖屬相符,然其內層線路則有不同
之設計,內層線路明顯不符等情,除據鑑定人乙○○到庭陳
述明確外,復有卷附被告所提供線路圖之底片稿、原告提供
線路圖之對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至162頁),
而經鑑定人乙○○當庭就上揭PCB板之相同電路位置進行測
試,亦分別呈現斷路、短路等差異設計之情形。因之,原告
所製作之系爭PCB子板之線路,既與被告所提供之系爭PCB
原廠母板線路,二者既有所出入,足見被告前揭所辯:系爭
PCB子板未依被告所提供之系爭PCB母板製作,二者線路不
同,顯屬有據;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提供送鑑之系爭PCB
原廠母板線路可能遭被告變更,而與被告於簽訂系爭承攬契
約之初所提供予原告之系爭PCB母板,並非同一,並進而質
疑鑑定結果之正確性等語,然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況觀之被告送鑑時所提供之系爭PCB原廠母板上所記載之
型號,與原告所製作生產之系爭PCB子板上所記載之型號,
既均同為「CK6416D2-C」,顯見被告所提供送鑑之PCB原廠
母板與被告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初所提供予原告之系爭PC
B母板,應屬同一,是以,原告上揭主張,應不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於拆解系爭PCB母板、並製作線路圖檔供被告公
司承辦人員甲○○確認,且同時告知關於系爭PCB子板有短
、斷路之情形,惟甲○○仍回傳報價單並指示被告進行量產
。是以,系爭PCB子板既係依被告指示施作,縱有瑕疵,原
告亦不負瑕疵之責等語,並提出兩造於96年6月12日、96年
6月20日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3、54、78頁)。惟按民法第496條固規定:「工作之瑕疵
,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
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
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然查,原
告於96年6月12日確曾以電子郵件傳送拆解PCB母板後所製
作之線路圖圖檔予被告公司承辦人員甲○○確認之事實,除
有上揭電子郵件可稽外,復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原告將
系爭PCB母板拆解後製作成「GERBER」檔案(即電路圖檔)
傳給我們做確認,且於生產前曾向我們表示系爭PCB母板有
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固
可認定。惟就被告於收受原告上揭通知後,是否仍繼續指示
生產一節,證人甲○○則證述:是讓原告先生產2片作測試
,一切功能沒有問題我們才大量生產,而因為原告先生產2
片自行測試之結果說線路有問題,所以我們就沒有在測試了
,我們也沒有指示他們開始生產等語明確(見上揭言詞辯論
筆錄),而再參以卷附96年6月21日證人甲○○寄發之電子
郵件所載:「Sample2pcs(即樣本2片)測試預計最慢2
天回覆給你」等語,核與證人甲○○前揭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因之,證人甲○○之前揭證述,應可採憑。是以,原告
主張係依被告指示繼續生產之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
且,本件承攬契約之標的既為原告應將系爭PCB母板之規格
、線路完全複製於系爭PCB子板上,然原告所生產製作之系
爭PCB子板線路除與96年6月12日電子郵件所附之線路圖有
所出入外,復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PCB原廠母板線路不同,
此情亦經鑑定人 印平巒 到庭陳述明確,準此,縱認被告公司
承辦人員甲○○確依原告於96年6月12日所提供線路圖確認
後、仍指示原告繼續生產一節為真實,然原告所生產之系爭
PCB子板之線路與上揭線路圖、系爭PCB原廠母板間,既均
有所差異,足見上揭線路差異之瑕疵,仍非因被告指示所致
。從而,原告主張係依被告公司指示而施作,系爭PCB子板
之瑕疵並非由其導致等語,顯不可採。
㈤、末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不於
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
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
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複製、生產之系爭PCB子
板與被告所提供之系爭PCB母板間,二者內層線路設計明顯
有所差異,顯未達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應具備之品質、效用
,而可認定為有瑕疵等情,已如前述。而參以鑑定人印平巒
陳述:若PCB板之製作若有問題時,會重新製作等語,可知
系爭PCB子板線路不符之瑕疵,亦已達不能修補且屬交易上
重要瑕疵之程度,是以,被告既已於本院97年1月29日調解
期日當庭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顯見兩造間基於
系爭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業經解除而不存在。從而,被
告辯稱其無給付報酬之義務,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生產之系爭PCB子板之線路既與被告所提
供之系爭PCB母板有所差異,而可認定具有未達系爭承攬契
約約定品質、效用之瑕疵,且該瑕疵係屬重要且不能修補,
而被告亦當庭據此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給付報酬等語,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