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7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773號聲請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被繼承人 王林樞 之被繼承人 王林木 之遺產,於民國36年之遺產稅係由被繼承人王林樞之妻 王福媛 之特種贈與所支付,本件應適用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關於夫妻聯合財產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97號判決,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顯然增加人民訴訟負擔,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法官侯東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