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7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退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776號聲請人 張成瑤
送達代收人 簡列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4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原裁定答辯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2300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2263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4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款所定事由。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263號裁定主文三之論述,與事實不符;又相對人同一處分,復審決定前後不一,涉嫌觸犯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另相對人核定聲請人退休所適用之法條有誤,聲請人於88年11月被核定退休時身分未變,仍具備公務人員在職因公致殘之身分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仍執前詞,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即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侯東昇法官李玉卿法官陳國成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