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簡字第8號原告 尤宛琳 法定代理人 郭秋桂 被告 尤俊祥
尤 鈞毅 尤鈞儀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月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尤開明 、 陳阿貞 所遺如附表不動產欄所示之遺產,依附表分割方式欄所載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不動產欄所示土地2筆及建物1棟(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尤開明所有, 嗣尤開明 於民國96年3月14日死亡,系爭不動產即由尤開明之配偶陳阿貞、長子即被告尤俊祥繼承及次子 尤俊猛 (已於93年11月24日死亡)之子女即原告、被告 尤鈞毅 、尤鈞儀代位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而為兩造及陳阿貞公同共有,嗣因陳阿貞於97年8月18日死亡,陳阿貞之部分乃再由兩造繼承,兩造並已辦妥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尤開明、陳阿貞遺產之協議,且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聲明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尤開明、陳阿貞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原為尤開明之遺產,由兩造及陳阿貞繼承並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復因陳阿貞死亡,陳阿貞之部分再由兩造繼承,兩造亦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其他不得分割之情事,惟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繼字第924號、97年度繼字第303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如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式分割,各繼承人所分得遺產價值相當,認為原告所提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之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尚屬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因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表┌──┬─────────────┬────────┬────────┐│編號│不動產細目│分割方式│應繼分比例│├──┼─────────────┼────────┼────────┤│1│高雄市○鎮區○○段○○○○○號│均按原告及被告尤│原告及被告尤鈞毅│││土地│鈞毅、尤鈞儀應有│、尤鈞儀之應繼分│├──┼─────────────┤部分各6分之1、│均為6分之1。││2│高雄市○鎮區○○段○○○○○號│被告尤俊祥應有部│被告尤俊祥之應繼│││土地│分2分之1之比例│分為2分之1。│├──┼─────────────┤分割,並維持分別│││3│高雄市○鎮區○○段625建號│共有關係。││││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復興│││││巷4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