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5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7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750號再審原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代表人釋證嚴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 律師
聶齊桓 律師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房屋稅事件,不服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帥嘉寶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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