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碧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6年12月22日106年度簡字第433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6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碧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院二卷第21頁正面、第30頁正面),及就扣案物之附表編號7部分更正外(詳後述),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二卷第21頁反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近70歲又喪偶,因無經濟依靠始在自家經營六合彩投注站,每月淨利僅供被告生活上溫飽,被告所為並無重大惡意。且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加以被告並告並無不良前科紀錄,是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上訴論斷部分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
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查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自105年7月間之某日起至106年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營利並與之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並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以營利,以對中特定號碼即可賺取高額彩金之方式,使賭客容易沈溺其中,被告再從中抽取佣金,助長賭博投機風氣,間接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自有不當;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經營簽賭站之規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係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失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等語,並無理由。
㈢另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查,原審就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營簽賭站之規模、其家庭經濟狀況及並無前科之素行等情,均已審酌,是原審判決就被告所陳之上開情形,應已通盤審酌而未諭知緩刑宣告,此一量刑基礎至今亦未有何變更。再者,被告經營六合彩投注站,縱然係受經濟所迫,然其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亦有使他人之家庭經濟陷入困境之可能,對於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加以被告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期間長達約半年,期間並非甚短,是其犯罪情節亦非顯屬輕微,本院因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有效遏止賭博歪風,避免再犯,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引用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該扣案物品名稱記載「門號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應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此疏誤無關判決之結果,並無礙上揭事實之認定,原判決仍應予維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張震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江孟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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