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懷永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懷永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懷永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懷永康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6年6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三角公園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6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經警因另案通知到場並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警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後送驗乙節,有該署鑑定許可書(警卷第7頁)存卷可查,被告並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於106年6月20日9時
0分前往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出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上所載懷永康之人,是否為你本人?)正確」等語(警卷第2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警員對於被告採集尿液之強制處分,不論被告是否同意,均屬合法。從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辯稱:伊並未同意採尿,警員係將勘察採證同意書夾雜在許多文件中讓伊簽名云云,既無礙前揭強制處分係屬合法之認定,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至被告另具狀辯稱:警員逮捕被告並非合法,則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採集尿液亦屬違法,故相關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刑事準備㈠狀參照),然查,被告未經警員逮捕,而警員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而非第20
5條之2)規定採集尿液,已如前述,其合法性以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為已足,不以被告經拘提或逮捕到案為必要,此觀諸前揭條文規定自明,是被告所辯於法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名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前案),嗣於10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開前案與另案接續執行,而於104年12月1日假釋出監乙事,仍無礙上開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就施用毒品之事實坦承犯行,惟辯稱警員違法採集尿液),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6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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