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抗告人 陳燕素 代理人 楊凱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條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抗告人未將支出來源新台幣(下同)13萬4,815元載明
於債權人清冊中,有損債權人權益,惟列入債權人清冊之目的乃係避免將該等債權納入後稀釋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所能獲償之金額,並非係欲全額償還未載明於債權人清冊上之朋友而損害債權人之權益,且抗告人於108年間時常入不敷出,教會的朋友時常會一人提供數百至數千元供抗告人救急,每月約5至6千元,債權人多達30餘人,且皆言明有能力時再償還即可,並未約定還款期限及還款方式,故未將30餘人之小額借款皆列入債權人清冊,且抗告人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也不甚良好,該等債權人亦未必能受到聲請人之全額清償,又經其等30餘人討論後,同意以抗告人積欠款項最多之人 紀麗英 為代表陳報上開30餘人之債權,債權金額為6萬8,000元。
㈡就抗告人經營直銷 艾多美 公司部分,因抗告人經營直銷客戶,
故須提供郵局帳號予客戶,讓客戶匯款後以金融卡刷卡之方式進行網路下單直接由艾多美公司郵寄至客戶,或讓客戶匯款予抗告人,抗告人領現購貨後再將貨物送予客戶,故原裁定所稱自尾數4005帳號及尾數6740帳號跨行轉入抗告人郵局帳戶之時點及金額皆如上所述,皆非抗告人之收入;又有關南山人壽存入之4,239元,經抗告人詢問乃係保單紅利,此部分抗告人係第一次領到且金額不高,故未向法院說明,且抗告人亦將存摺如實提出,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原審亦未就此部分給予抗告人說明之機會。
㈢綜上,抗告人並無原裁定所稱隱匿財產及損害債權人之行為或
意圖,原審亦未予抗告人說明之機會而逕予駁回,且抗告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前於109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經最大金融機構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提出分180期,年息0%,每月清償3,500元之清償方案,然因抗告人稱其目前入不敷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故調解不成立;又查明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抗告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8號(下稱調解卷)及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20號(下稱原審卷)消債卷宗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稱因依經營直銷艾多美公司,每月可從直銷公司獲取
銷售獎金,而銷售獎金接是由直銷公司匯入聲請人永豐銀行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而郵局帳戶之轉帳資料,係其他客戶匯款給抗告人,委託抗告人購買商品之款項,原裁定似將銷售獎金及委託購買之款項混為一談,抗告人每月執行業務所得即銷售獎金僅為永豐銀行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中之金額(見抗告卷第22頁)。查,由抗告人所提供之永豐銀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及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觀之,永豐銀行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中,有多筆款項存入皆有註記ACH代付[艾多美]及代付款(艾多美)(見抗告卷第169頁至第192頁),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中有多筆註記VS購貨之交易紀錄,可認與抗告人所言相合。惟由抗告人所提供永豐銀行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影本所示,就永豐銀行部分107年9月19日自 劉慧娟 存入現金23,400元、107年10月9日自尾數1089帳號跨行轉入3,500元、107年10月18日自 莊羅滿妹 匯入35,000元、107年12月20日自尾數2627帳號跨行轉入1,780元、108年1月8日自尾數2627帳號跨行轉入2,088元、108年3月10日自尾數7065帳號跨行轉入2,220元、108年3月11日自尾數5826帳號跨行轉入5,560元、108年3月15日自尾數7100帳號跨行轉入2,380元、108年3月18日自尾數3600帳號跨行轉入1,300元(見抗告卷第169頁至第171頁);就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部分107年10月19日註記電匯( 吳育霖 )匯入35,000元及108年8月29日起至109年5月5日有多筆CD現金轉帳交易紀錄(見抗告卷第175頁至第183頁);就中華郵政部分110年1月19日有一筆備註保險入帳6萬元跨行轉入(見抗告卷第229頁),上開各項紀錄由抗告人所述應皆非執行業務所得之銷售獎金,抗告人未將上開各項收入列入收入數額,亦未說明未列入之原因,又抗告人僅提供本院三家金融機構存摺影本,本院無從確定是否抗告人僅持有上開三家金融機構之帳戶,故本院於110年8月3日作成裁定,命抗告人收受裁定10日內補正如上所述之相關問題,抗告人之代理人於110年8月6日收受本件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抗告卷第417頁),惟抗告人至今皆未回覆本院裁定所述之內容,使本院無從審酌抗告人之收入究竟為何,抗告人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難認抗告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㈢就抗告人積欠教會朋友共30餘人債務部分,抗告人稱各債權
人皆同意委由紀麗英為債權代表,並皆同意由原債權13萬4,815元所減至6萬8,000元,惟抗告人並未提供本院相關證據,嗣本院於110年8月3日作成裁定,命抗告人收受裁定10日內補正各債權人委託紀麗英為代表之委託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及各債權人之債權證明,抗告人之代理人於110年8月6日收受本件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抗告卷第417頁),抗告人至今未補正上述相關證明,本院無從審酌是否所有債權人皆同意由紀麗英為債權代表,亦無法確認債權金額為何,倘抗告人所稱與朋友借貸一事為真實,將13萬4,815債權金額降低至6萬8,000元及所有債權人委由紀麗英為代表一事,因抗告人至今皆無提供本院相關證據,可能致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抗告人之更生聲請,自與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迄今未提出其完整收入財產狀況,本院無從審酌抗告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抗告人始終未就其收入狀況及債務狀況據實陳述而未盡據實陳述義務,亦未提供本院相關證據,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存在,依首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就抗告人稱其需負擔丈夫及兒子扶養費部分,因抗告人始終未提出其等確有受抗告人扶養必要之證明文件,亦非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理由,故不一一論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與本院之認定理由雖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黎文德
法官黃信樺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