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2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語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25號、第1326號、第1327號、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語瞳犯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王語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刪除、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附表編號3被害人匯款(繳費)時間欄所載之「53分至56分」,應更正為「49分至56分」,以及同欄記載之「上午11時49分」,應予刪除;編號4詐騙手法欄所載之「109年12月3日」,則應更正為「109年12月4日」。
二、補充「被告王語瞳於110年1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分別騙得他人匯出款項為其購買網路遊戲之遊戲幣,客觀上仍屬詐騙他人之金錢,尚與前述判決意旨界定之詐欺得利範疇有別。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所為本件各該犯行,行為時間、對象、侵害法益之歸屬皆有區別,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肢體、氣力各方面,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非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之情,當應知之甚詳,卻因一時貪念,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反而分別對告訴人 王俊凱萬采芬李瑞鴻胡明翰 (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施用詐術,以編造虛假之手機交易為由實行詐術,造成本件告訴人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均甚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償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中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取得之金錢合計新臺幣9萬1,920元,概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本件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
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之詐欺犯行。王語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即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之詐欺犯行。王語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即附件附表編號3所載之詐欺犯行。王語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即附件附表編號4所載之詐欺犯行。王語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32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2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2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被告王語瞳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語瞳明知無交易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俊凱等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王語瞳指示前往超商繳費。嗣王語瞳均避不聯繫,王俊凱等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俊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萬采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李瑞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胡明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語瞳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如附表所示之詐欺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凱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其等遭詐騙之經過。3同案被告 紀惇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因交易遊戲幣而提供附表編號1之繳費代碼與被告,嗣被告持以詐騙告訴人王俊凱繳費之事實。4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同案被告紀惇翊之LINE對話紀錄、繳費代碼明細表、告訴人王俊凱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臉書「YuTungWang」之申請人資料、告訴人萬采芬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電信小額消費通知簡訊;告訴人李瑞鴻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繳費收據、網銀國際「板橋老王8888」會員申請資料、儲值流向明細共2份;告訴人胡明翰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王俊凱等人遭詐騙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請鈞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網路詐欺行為,與本案均屬雷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生,苟乏金錢花用,即隨機詐取他人財物遂其物慾,且幾經到庭後雖坦承犯行,爾後卻仍不斷為犯類似犯行,足見惡性重大,未真心悔改,建請從重量刑。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檢察官許慈儀附表編號詐騙手法被害人匯款(繳費)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1於109年9月14日以臉書帳號「WANGYUTUNG」向告訴人王俊凱謊稱有手機可供購買,同時另向不知情之紀惇翊(另為不起訴處分)假意購買遊戲幣,致使王俊凱陷於錯誤前往便利超商操作IBON繳費共2筆,並提供繳費代碼與被告,被告再將該繳費代碼提供紀惇翊,作為以暱稱「板橋老王8888」(聯繫門號0000000000)向其購買遊戲幣之費用。109年9月14日下午12時1分10000元2於109年7月8日以臉書帳號「YuTungWang」(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認證)向告訴人萬采芬佯稱欲販賣手機,致使萬采芬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被告提供之網路遊戲星城帳號密碼儲值共2萬4,920元遊戲點數後(共28筆),復依其指示將持用門號及門號申登人資料提供被告使用小額付費服務以儲值遊戲點數,致使受有2萬5,000元之損失。109年7月8日下午3時43分至同日下午4時41分49920元3於109年11月21日以臉書帳號「WANGYUTUNG」向告訴人李瑞鴻佯稱要以2萬7000元為代價販賣IPHONE手機,並提供身分證、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取信,使李瑞鴻陷於錯誤,109年11月25日、109年11月26日前往超商購買共27000元之遊戲點數(11筆),並將遊戲點數之帳號密碼傳送被告儲值至星城遊戲「板橋老王8888」之帳號。109年11月25日上午11時53分至56分109年11月26日上午2時49分、上午11時49分、下午3時15分27000元4於109年12月3日以臉書帳號「WANGYUTUNG」向告訴人胡明翰佯稱要出售二手手機,致使胡明翰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5000元之點數遊E卡,並提供序號及密碼與被告,被告再持以儲值星城遊戲「板橋老王8888」之帳號(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109年12月7日下午3時52分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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