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政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88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建政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匯入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4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長虹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LINE告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呂建政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案經 林昱岑 、 施雅馨 、 陳以婕 、 蔡宗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 宋詩敏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請求併案審理。
二、詢據被告呂建政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網路臉書看到辦理信貸的廣告,就跟對方聯繫,對方表示可以幫忙辦理信貸,並表示要提供金融卡及存摺,讓公司包裝貸款,才比較容易辦理貸款,伊因為當時缺錢,沒有想太多便依對方指示將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將密碼告知對方等語。經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上
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為憑;而告訴人林昱岑、施雅馨、陳以婕、蔡宗哲、宋詩敏、被害人 張建宏 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均據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林昱岑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施雅馨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以婕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宗哲提供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被害人張建宏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宋詩敏提供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明細、LINE對話內容及與其相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上開帳戶確被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一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自承,其與欲代辦貸款之人不認識,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申辦貸款等語,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竟僅憑通訊軟體聯繫,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銀行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其犯行洵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以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陳以婕、宋詩敏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先後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被告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均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2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6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認以: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本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者,非屬洗錢行為,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依卷附證據,被告否認罪行,就洗錢犯行部分,檢察官單憑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即遽認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具有洗錢罪之幫助犯意,並未充分舉證供本院查核,尚嫌速斷,是聲請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及幫助洗錢罪嫌且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關係而從重論幫助洗錢罪,尚屬不能證明,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無前科而素行尚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各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請求併案審理。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銀行帳戶1告訴人林昱岑110年5月6日18時20分許假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昱岑,謊稱告訴人先前於網路訂購商品時,因作業員疏失,將商品誤設為分期付款,將造成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消取設定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6日19時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舍東門市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10,123元新光帳戶2告訴人施雅馨110年5月5日17時許假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施雅馨,謊稱告訴人先前於網路訂購商品時,因作業疏失,誤設其為批發商,將造成購物金額10倍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消取設定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6日17時37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聲請書誤載霧峰鄉,應予更正)鄉中正路1101號宿舍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30,938元新光帳戶3告訴人陳以婕110年5月6日16時50分許假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以婕,謊稱告訴人先前於網路訂購商品時,因款項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消取設定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6日17時2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29,985元兆豐帳戶110年5月6日17時3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3,985元兆豐帳戶110年5月6日17時3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4,985元兆豐帳戶110年5月6日17時5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7,985元兆豐帳戶4告訴人蔡宗哲110年5月6日17時44分許假網路FACEBOOK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蔡宗哲,謊稱告訴人先前於網路訂購商品時,誤將其設為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消取設定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6日18時10分許,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23,123元兆豐帳戶5被害人張建宏110年5月4日21時9分許假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建宏,謊稱公司要將其升級為黃金會員,若不想升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消取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6日17時4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廠區內設置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26,111元兆豐帳戶6告訴人宋詩敏(併辦)110年5月6日16時34分許假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宋詩敏,謊稱告訴人先前於網路訂購商品時,誤設為重複購買,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消取設定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6日18時11分許,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8,994元兆豐帳戶110年5月6日18時38分許,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25,073元新光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