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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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世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7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世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羅世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之「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二、補充「被告羅世安於110年12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為求行騙並取得贓款之同一目的,而共同實行一個整體詐騙得款之行為,進而觸犯數罪名且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為「善欽」及「白小姐」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本件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然核其之前案類型為強盜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件犯行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二、關於起訴書論罪法條僅論及被告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一節,對照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內容,已將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記載明確,顯見起訴法條就此部分應有漏載,既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內清楚載明,且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同一被訴事實可能涉及前述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名,對其關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防禦或主張皆不生妨礙、剝奪,是其訴訟上之權益已獲保障,自應由本院援引正確之法條加以審理。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或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之錢財,反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 陳淑華 施用詐術加以騙取金融卡,再由被告持該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帳戶之款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尚無事證顯示其係主導者或最終保有全部或大部分犯罪所得之主要獲益者,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四、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騙款項之可能,且依本件詐欺集團之分工狀況,被告實行前述「車手」行為,1日實際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1,500元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本件未取得報酬等語,但衡酌被告偵查中之供述日期,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理當有更為清晰、深刻之記憶,而較無混淆、誤認之疑慮,且其如非確實獲取報酬,當無自行捏造事實謊稱取得1日報酬之動機或必要,故關於被告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是否獲取報酬之事,應以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可信,其取得之前述報酬當屬其犯罪所得,又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
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705號被告羅世安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基隆市○○街000巷0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世安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30日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9月12日假釋期滿而未經撤銷,未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知所悔改,而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為「善欽」及「白小姐」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109年3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以「網路購物疏失」、「貸款製作資金流」之詐術詐騙款項及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並指揮集團成員 封明德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670號為有罪判決)收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指示由羅世安持集團成員交付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之詐騙款項(即水錢)交付與集團成員「白小姐」,以向上繳回與詐騙集團,而羅世安則可藉此獲取不法報酬。而該詐騙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則為下列犯行:於109年3月間某日時許,佯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借貸廣告,陳淑華瀏覽後,誤信為真實,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下稱郵局提款卡)郵寄至上開詐騙集團指定之地點,陳淑華又向三商美邦人壽辦理保單借款,致人壽公司於109年3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封明德依詐騙集團指示取得郵局提款卡後於109年3月2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捷運站交付與羅世安,羅世安取得上開郵局提款卡後,遂依「善欽」指示,於同日13時57分至14時03分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之自動提款機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交付與集團指示前往取款之「白小姐」之人,造成陳淑華受有2萬元之損害。嗣員警因另案查獲封明德及羅世安,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及帳戶明細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華告訴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世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109年3月20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華南銀行文化分行提款之事實。2告訴人陳淑華之警詢供述證明告訴人受騙及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之事實。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交易明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華南銀行文化分行109年3月20日14時許自動提款機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證明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5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3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告訴人受騙之全部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就被告所涉參與詐騙集團涉犯詐欺犯行部分,其中被告負責前往提領詐騙款項,是縱其等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帳戶資料之人,且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亦有多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羅世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與封明德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檢察官周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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