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9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庭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庭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5年12月15日」,更正為「106年1月16日」;第11行「於106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3行「12日20時許」,補充為「12日20、21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848號被告 范庭維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3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庭維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534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年7月17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3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上揭緩起訴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公告生效,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3樓之3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翌(13)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14巷口前,因所乘坐由 曾信輝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攔查, 經渠 等2人自願同意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為曾信輝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3支,復經警採集范庭維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庭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7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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