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212號原告慶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萬 被告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貳佰參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被告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慶亞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新北市土城案新建工程【基樁、連續壁及開挖支撐工程】-地下室防水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914,424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由業主驗收,惟被告尚有工程保留款1,134,708元迄未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支付工程保留款本息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訂有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積欠工程保留款迄今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請款明細、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支票、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75至
10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134,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7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工程法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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