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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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聲請人 于潤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于潤蘋自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復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㈠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㈡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㈢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㈣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㈤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㈥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㈦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或第54條之1規定成立;㈧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㈨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第61條第2項規定,於第1項情形準用之;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項、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7號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於106年6月29日陳報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000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21萬6,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709萬0,670元之3.05%;占已申報無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228萬8,477元之9.44%),經本院於106年10月30日公告並轉知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惟未獲可決,觀諸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收入僅2萬8,000元,此遠較本院民事庭於裁定開始更生時所認定聲請人之每月收入3萬8,70
0元為低,且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高達2萬6,000元(其中包含分擔扶養父、母之每月扶養費共計1萬元),又聲請人並未以其為要保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美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價值計約4萬1,719元(其中美金以匯率30元換算,元以下四捨五入),納入更生方案,故本院於107年3月19日通知聲請人應再行調整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聲請人嗣於107年4月16日具狀重新陳報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提高至
3萬4,397元、必要支出亦同時調增為2萬8,800元(包含扶養父、母之每月扶養費各9,000元及3,000元),而提出每期(月)還款6,110元之更生方案。此外,聲請人並於陳報狀及更生方案中主張其父已屆86歲,長期居住於安養院,平均每月需支出約4萬7,933元,雖其父每月有退休俸2萬餘元,不足之部分仍須由聲請人其他兄弟姊妹平均分擔云云。惟經本院調取聲請人父親之戶籍資料,始查知聲請人之父早已於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之104年11月12日死亡,故本院即於107年6月4日函請請人說明並請其應重新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而該通知已於107年6月1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而迄今未見其陳報任何資料到院,有本院函文、聲請人歷次陳報狀、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聲請人父親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附於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327號卷可參。是聲請人上開以虛偽不實之方式虛增父親每月扶養費9,000元,希冀降低每月清償金額,實難認聲請人有盡力清償之情事及清理債務之誠意,又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本院自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規定逕予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2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