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小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何小蘭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
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而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
四、經查,被告所涉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再本案係於民國93年8月21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開始偵查,於94年2月18日提起公訴,並於94年3月21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4年11月29日發布通緝,業經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
349號案卷核對無誤,而開始實施偵查至通緝發布日之期間,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上開時間自應予以加計,惟其中自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迄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案被告被訴之罪,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既經本院判決免訴,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91、12325號)即無從認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朱家毅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