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立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明立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倫倫 」等共七、八人,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8月18日凌晨2時3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E聚點網咖外,由倫倫以棍棒、林明立及其餘人以徒手方式毆打 林智偉 之身體,致林智偉因此受有肢體多處鈍傷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智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立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智偉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倫倫」及其餘七、八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4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稱以前跟告訴人在網路遊戲上產生糾紛,當天是生日喝酒後去網咖,因告訴人朋友對他講告訴人的一些事情,所以才動手打告訴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經通緝到案,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職業為板模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惠茹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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