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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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睿宏(原名陳昶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睿宏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24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07年7月3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即107年2月15日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71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並於107年10月3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於107年6月25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24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7月31日確定(下稱甲案);惟其於緩刑前即107年2月15日另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71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並於107年10月3日確定(下稱乙案)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甲案緩刑期前故意犯乙案之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可明,是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㈡查甲案審理之法院係審酌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詳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可徵其犯罪情節及違反社會性之程度尚非十分重大;而受刑人所為乙案犯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顯然該審理在後之乙案判決已審酌受刑人犯相同犯罪之甲案業經判決緩刑在案,而於審酌各種科刑條件後,亦有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從輕量刑,以呼應甲案之緩刑判決。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後,即未再有任何犯罪行為,顯見甲案宣告之緩刑,已達一定之效果。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即認一律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故本件應認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46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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