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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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 徐金珠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破抗字第54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徐金珠破產。
選任 劉煌基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內湖民事辦公大樓第一法庭召開。
徐金珠應自即日起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配偶 周時彬 擔任負責人之CANELLIGHTINGTRADINGCOMPANYLTD.(設於英屬維京群島)、CANELLIGHTINGCO.(設於香港)、CANELINTERNATIONAL
PTELTD.(設於香港)、CANELLIGHTINGHOLDINGCOMPANY
LTD.(設於薩摩亞)及伊擔任負責人之卡妮爾照明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卡妮爾公司,設於臺灣,與前開公司下合稱系爭5家公司)營運所需資金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負有附表所示之連帶保證債務。系爭5家公司近年因經濟不景氣及中美貿易戰影響,所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慘重,遭債權人緊縮銀根,導致停業,伊因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已超過財產所能清償範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函詢相關稅捐機關、徵詢債權人意見後,初步整理債權人清冊如附表所示,故聲請人累積債務金額已達新臺幣56萬9,447元、美金1,104萬8,492.37元、港幣1,000萬元,而聲請人所陳報之財產僅有新臺幣55萬之支票乙只,債務大過資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產狀況說明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9日109板金職一字第331號函、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綜合信用報告、卡妮爾公司之經濟部國貿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CANELINTERNATIONALPTELTD.註銷說明函、臺灣銀行支票,以及債權人之陳報書狀在卷可佐,足見聲請人資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又本件債權人為2人以上,聲請人復有相當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是本件仍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劉煌基律師前有擔任破產管理人之經驗,本院依職權徵詢劉煌基律師本人意願,經其表明同意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爰選任劉煌基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並依法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併依破產法第64條規定,諭知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各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黎隆勝附表編號債權人債務發生原因債權金額(本金)卷證出處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新臺幣2萬6,769元原審卷一第160頁保證債務美金201萬6,263.17元原審卷一第478頁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新臺幣1,182元原審卷一第160頁保證債務美金224萬4,170.06元原審卷一第244頁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債務美金220萬1,012.34元原審卷一第277頁、本院卷第171頁4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債務美金45萬1,439.11元原審卷一第221頁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債務美金148萬6,309.73元原審卷一第183頁保證債務美金21萬3,232.02元原審卷一第183頁6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債務美金18萬5,676.74元本院卷第227、251頁保證債務⑴美金65萬6,139.14元⑵港幣1,000萬元⑶新臺幣54萬1,496元原審卷一第346、355頁、本院卷第227-228、253-257頁7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債務美金159萬4,250.06元原審卷一第2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