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1號被告即聲請人 王溪洲 上列聲請人因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4年1月16日104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提出新台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人已提出保證金貳拾萬元,具保責任業已免除,聲請發還保證金貳拾萬元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裁判乃由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倘刑事案件已經判決有罪確定,關於具保原因是否已經消滅、所繳納之保證金是否應予發還,均屬裁判執行之範疇,應由執行檢察官指揮辦理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為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而繳納保證金20萬元,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憑,惟其所涉犯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尚在審理中,並未判決確定,有本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號卷宗可證。是聲請人上開案件既尚未判決確定,其聲請本院發還保證金貳拾萬元,顯與上述法律不符,應予駁回。
四、至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如仍欲聲請發還保證金,應於具保責任免除或消滅後,向辦理執行機關即高雄地檢署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王惠芬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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