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17、672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96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7年度審易字第1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被害人 蔡倩鳳 支付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玖拾捌年伍月拾日起,按月於每月拾日支付新臺幣參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乙○○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不法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存提款工具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之中華電信門口,將其在臺北市○○區○○街1段99號華泰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下稱華泰商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中國商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予不詳之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供該犯罪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犯罪集團於取得前開帳戶存摺等物後,其不詳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有下列行為:⑴於97年3月30日下午2時2分許,由該犯罪集團不詳之成員,假冒 東森 購物員工,撥打電話予甲○○,誆稱其向東森購物臺刷卡購買手機因作業錯誤,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始能取消分期付款手續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97年3月30日下午3時41分許,至臺北縣○○鄉○○路○段○○號中興路郵局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該提款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至乙○○上開華泰商銀帳戶內,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⑵於97年3月30日下午2時27分許許,由該犯罪集團不詳之成員,假冒東森購物會計主任,撥打電話予丙○○,誆稱其向東森購物臺購買測速警示器因作業錯誤,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始能取消分期付款手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97年3月30日下午4時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某郵局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而匯款2萬9,989元至乙○○上開華泰商銀帳戶內,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⑶於97年3月31日晚間8時25分許,由該犯罪集團不詳之成員,假冒東森賣家,撥打電話予蔡倩鳳,佯稱前次購買商品帳務發生問題,一次付款作成分期付款,會造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使蔡倩鳳陷於錯誤,於97年3月31日晚間9時19分許,至彰化市○○路○○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ATM操作匯款,分4次共匯款
9萬9,000元至乙○○上開中國商銀帳戶內,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丙○○、甲○○及蔡倩鳳發覺有異,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8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害人甲○○、丙○○及蔡倩鳳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第6317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6724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18962號偵查卷第3至4頁),復有被害人甲○○及丙○○之郵局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被害人蔡倩鳳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4張、被告上開華泰商銀帳戶印鑑卡、開戶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各1紙及上開中國商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已為成年之人,應可明確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在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工具之下,卻又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然對於該帳戶等物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收受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推定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詐欺取財,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96
2號),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以1次提供數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及其交付帳戶等物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追償無門,並考量被告均已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調解,且已分別賠償被害人甲○○、丙○○各5,000元及被害人蔡倩鳳6,000元之部分損失,被害人等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97年11月26日、98年1月21日、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收據、卷附調解筆錄及本院98年4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與被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分別賠償被害人甲○○、丙○○各5,000元及被害人蔡倩鳳6,000元之部分損失,被害人等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97年11月26日、98年1月21日、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收據、卷附調解筆錄及本院98年
4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主文所載之方式,分期賠償被害人蔡倩鳳8萬4,00
0元。又如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現行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法院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有之華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併案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69
7號):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併案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諞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自稱「王子祥」,於97年1月8日,至 吳秀蓮 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住處內,向吳秀蓮佯稱係臺灣省北區殯葬協會成員,欲向被害人購買福座,並稱吳秀蓮所有之骨灰罈可換成骨甕,惟每個骨灰罈需補貼8萬8千元,換成再以每個骨甕50萬元之價格承購云云,使吳秀蓮陷入錯誤,匯款換購費及代辦費共計77萬元6千元至 劉俊岑 所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認為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惟查:被害人吳秀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指稱詐騙集團成員係透過門號00000000「46」號電話與伊聯繫(見第16697號偵查影卷第6頁、第56頁),惟併案意旨認被告係提供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64」號電話(該電話確曾為被告持用,見第16697號偵查影卷第21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幫助該集團詐財,2者顯有不同,則被告是否有併案意旨所載之幫助詐欺犯行,已非無疑,又即便認被告確有提供電話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幫助該集團詐財,然依併案意旨所載被害人吳秀蓮遭詐騙之時間約為97年1月間,堪認被告所為提供電話之幫助犯行應在97年1月間之前,與本案被告係於97年3月間提供帳戶之時間已有2月之餘,足見被告並非同時提供電話及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併案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顯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