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550號
98年度審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宏鈺
鄭志鴻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24號、第2625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322號、第373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宏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鄭志鴻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宏鈺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鄭志鴻前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搶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6月、
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上開5案件接續執行,於90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3年4月25日;又於9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2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又15日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莊宏鈺、鄭志鴻均仍不知悔改,莊宏鈺分別與 陳世安 、 王貿俊 (均由本院另案審理)、鄭志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得手,並朋分變賣花用。嗣因莊宏鈺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於98年1月6日詢問時,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宏鈺及鄭志鴻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貿俊、 吳柏 霖、證人即被害人 宋幸娟 、 陳家琴 、 戴志銘 、 吳麗雪 、 陳春秀 、 吳秀珍 、 陳惠美 、 陳瀅 如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贓物照片3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莊宏鈺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踰 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鄭志鴻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莊宏鈺與陳世安就附表編號1、2、3之竊盜犯行;被告莊宏鈺與王貿俊就附表編號5、7之竊盜犯行;被告莊宏鈺、鄭志鴻2人間就附表編號8之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莊宏鈺、鄭志鴻均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莊宏鈺係於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提訊,警方尚未發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次竊盜犯行前,先行向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偵查佐 劉文祥 主動陳述上開竊盜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該偵查佐提出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參見第2322號偵查卷第5至6頁)可考,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相符,乃依法均各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被告莊宏鈺所犯上開
8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莊宏鈺、鄭志鴻均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因沾染毒癮,缺錢購毒,即四處行竊,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等財物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各編號之刑,並就被告莊宏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被告鄭志鴻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犯罪經過及方法│被害人│竊得財物│所犯之罪│所處之刑│├──┼──────┼────────┼──────────┼────┼─────────────┼──────┼─────┤│1.│97年8月12日│臺北縣淡水鎮 沙崙 │陳世安騎乘機車搭載莊│宋幸娟│皮包2只(內含現金新臺幣《│共同於夜間侵│莊宏鈺處有│││凌晨4時許│路181巷6弄8號│ 宏銘 前往該址1樓前,││下同》約3,000元至4,000元│入住宅踰越安│期徒刑陸月││││3樓│由陳世安負責把風,再││、健保卡4張、悠遊卡2張、│全設備竊盜罪│。│││││由莊宏鈺自防火巷爬上││信用卡2張、身分證、汽機車│。││││││該址2樓之採光罩,蜷││駕駛執照、各家VIP卡、快譯│││││││身鑽進該址3樓之陽臺││通翻譯機、名牌眼鏡、手機、│││││││,趁屋主熟睡之際,打││錢包、新光三越禮券、電影票│││││││開落地紗窗之安全設備││、各類小藥罐、日製絲棉手套│││││││侵入屋內客廳,竊盜得││、韓式髮夾2只、彩妝品、髮│││││││手。││飾、汽機車及住處鑰匙、隨身│││││││││型計算機、筆記本、回數票2│││││││││本、真品珍珠耳環1對、真品│││││││││碧璽手鍊、存摺2本等財物)│││││││││。│││├──┼──────┼────────┼──────────┼────┼─────────────┼──────┼─────┤│2.│97年8月27日│臺北縣淡水鎮學府│陳世安騎乘機車搭載莊│陳惠美│皮包1只(內含現金約10,000│共同竊盜既遂│莊宏鈺處有│││下午3、4時許│路186號對面之「│宏鈺前往該址購買冰品││元)。│罪。│期徒刑參月││││黑糖ㄘㄨㄚˋ冰」│時,由莊宏鈺佯稱外帶││││。│││││藉以支開陳惠美女兒,│││││││││並由陳世安以身體擋住│││││││││其視線,再由莊宏鈺趁│││││││││機竊取得手。│││││├──┼──────┼────────┼──────────┼────┼─────────────┼──────┼─────┤│3.│97年9月5日│臺北縣淡水鎮水源│陳世安騎乘機車搭載莊│陳家琴│手提包1只(內含現金約2,00│共同竊盜既遂│莊宏鈺處有│││上午10時30分│街2段160之8號│宏鈺行經該址,見店內││0元至3,000元、提款卡、身│罪。│期徒刑參月│││許│之賣安全帽店│無人,由陳世安負責把││分證、駕駛執照等、健保卡財││。│││││風,再由莊宏鈺侵入店││物)。│││││││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得│││││││││手。│││││├──┼──────┼────────┼──────────┼────┼─────────────┼──────┼─────┤│4.│97年9月15日│臺北縣淡水鎮中山│莊宏鈺與不知情之吳柏│戴志銘│總價值約8,000元至9,000元│竊盜既遂罪。│莊宏鈺處有│││下午4時許│路68號之「寶順銀│霖(另經檢察官為不起││之黃金墜子、黃金童戒各2只││期徒刑參月││││樓」│訴處分)前往該銀樓變││。││。│││││賣竊得之金牌時(莊宏│││││││││鈺、 吳柏霖 此部份之犯│││││││││行已另案判決),趁老│││││││││闆戴志銘疏未注意之際│││││││││,竊取得手。│││││├──┼──────┼────────┼──────────┼────┼─────────────┼──────┼─────┤│5.│97年10月間某│臺北縣淡水鎮學府│王貿俊騎乘機車搭載莊│吳麗雪│裝有現金約4,000餘元之塑膠│共同竊盜既遂│莊宏鈺處有│││日晚間6、7│路136巷46號1樓│宏鈺行經該址,見店內││袋1只。│罪。│期徒刑參月│││時許│「加康食品行」│無人,由王貿俊負責把││││。│││││風,再由莊宏鈺侵入店│││││││││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盜得│││││││││手。│││││├──┼──────┼────────┼──────────┼────┼─────────────┼──────┼─────┤│6.│97年10月24日│臺北縣淡水鎮學府│莊宏鈺步行經過該址,│ 陳瀅如 │名牌皮包1只(內含現金約│竊盜既遂罪。│莊宏鈺處有│││晚上6時30分│路202號對面之「│見店內無人,認有機可││25,000元、存摺、信用卡、印││期徒刑參月│││許│協達鋁門窗」│乘而進入店內(無故侵││章、駕駛執照、金融卡、殘障││。│││││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手冊等財物)。│││││││),竊取得手。│││││├──┼──────┼────────┼──────────┼────┼─────────────┼──────┼─────┤│7.│97年11月4日│臺北縣淡水鎮水源│王貿俊騎乘機車搭載莊│陳春秀│手提包1只(內含現金約7萬│共同竊盜既遂│莊宏鈺處有│││晚上7、8時許│街2段120巷118│宏鈺行經該址,見店內││餘元、印章3枚、存摺2本、│罪。│期徒刑參月││││之1號「ALLPASS│無人,由王貿俊負責把││金融卡2張、信用卡1張、數││。││││Tea&Coffee」│風,再由莊宏鈺侵入店││位相機1臺、身分證、護照及│││││││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戶口名簿等財物)。│││││││分未據告訴),竊取得│││││││││手。│││││├──┼──────┼────────┼──────────┼────┼─────────────┼──────┼─────┤│8.│97年11月16日│臺北縣八里鄉中山│鄭志鴻騎乘機車搭載莊│吳秀珍│背包1只(內含現金現金約│共同竊盜既遂│莊宏鈺、鄭│││晚上9時30分│路1段181號「左│宏鈺行經該址,見店內││5,000元至6,000元、提款卡│罪。│志鴻各處有│││許│岸洗衣坊」│無人,由鄭志鴻負責把││2張、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期徒刑參月│││││風,再由莊宏鈺侵入店││等財物)。││。│││││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