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4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95年5月起,分120期,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18,381元。惟因原任職公司良鴻電子經營不善於95年12月底關閉,聲請人於同年11月遭遣散,當時薪資約3萬元,現因年紀大無一技之長而無固定工作,收入低致影響繳款能力外,尚須扶養最小子女,於以遣散金繳交20期後毀約,實有不可歸責於已事由。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卷6-11頁、42-44頁)、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卷12-14頁、79-81頁、140-142頁)、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卷16頁)、聲請人、子女及 邱再添 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卷17-19頁、123-134頁、55-60頁)、戶籍謄本(卷20-23頁、61-62頁)、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資料(卷25-28頁、107-114頁)、)、聲請人薪資明細單(000-000頁)、協商還款存摺影本(卷36-39頁)、良鴻電子公司解散登記資料查詢表(卷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卷138-139頁)等可憑,可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95年換算之每月平均所得雖為15,890元,然自95年11月因任職之公司解散,致從96年度起已無所得,有各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卷17-18頁)可憑,於繳納協商款分期款18,381元後,已不足支付聲請人基本生活所需,更遑論繼續繳納房屋貸款(卷63-67頁)及扶養最小子女所需,短期或可勉力為之,但終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客觀收入減少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且在收入不足清償協商金額之情形下,仍繼續償還,至97年1月始不得已毀諾,則應認已盡相當之償還誠意,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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