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5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票據法案件,不服本院六十五年度票易字第六六五、八八九號刑事判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予嚴格遵守,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逕為聲請者,不待法院命其補正,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十七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原名 江碧霞 )雖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係由聲請人直接提起,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一份附卷可稽,顯已違背上開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又依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觀察,聲請人係受刑事判決之被告而非告訴人,且其係就刑事判決聲請交付審判,亦非駁回再議之處分,均與聲請交付審判之前提要件有所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