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8028號、第8276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應沒收之物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涉犯共同殺人未遂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調查(嗣法院改認係犯傷害罪,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另諭知甲○○公訴不受理),詎甲○○為脫免刑責,竟於90年8月7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於員警就該殺人未遂案件對其訊問時,冒用「 楊呈傑 」名義應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楊呈傑」之署名、按捺指印及掌紋,而分別單純表示受訊人同一性而偽造署押;或另表示法律上收受通知、同意夜間偵訊之用意證明而偽造私文書後,並將偽造之私文書分別交回各該不知情之警察機關承辦員警而行使,又於同年8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1偵查庭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承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檢察官偵訊完畢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接續在附表編號7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楊呈傑」之署押1枚,均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於偵審對象管理之正確性及楊呈傑本人。嗣楊呈傑經檢察官傳喚,於90年9月10日下午2時25分許到庭應訊,經偵查後發現有異,送驗上揭指紋卡片,始偵悉前情。
二、本件證據如下:(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被害人楊呈傑於偵查中之證述;(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書。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又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四)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55條規定,本院認: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刪除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等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而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對被告較有利。
四、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甲○○,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權利告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現行犯逮捕通知書、逕行拘提逮捕通知書,或偽簽「楊呈傑」之簽名、或按指印,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楊呈傑」對員警訊問之「同意」或對員警權利告知、現行犯逮捕通知、逕行拘提逮捕通知書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自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6、7所示前述以外之筆錄、指紋卡片等處該簽名或按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人、在場人係「楊呈傑」其人無誤,顯係單純作為證明受詢問人、在場人確係楊呈傑,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應單純構成偽造署押罪。是核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6、7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如附表編號2至
5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2至5所示文件上偽造「楊呈傑」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係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可資佐參。被告為掩飾身分逃避通緝,冒用「楊呈傑」名義,偽造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另於附表編號1、6、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名、指印及掌紋,仍屬基於逃避刑責之動機以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侵害單一法益,均應為接續犯,各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
5文書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敘明起訴,然該部分事實既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向上進取,因一時失慮而冒用被害人之名應訊,足生司法偵審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造成被害人之名譽受損,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檢察官上開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
9百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又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1年8月16日經本院發布通緝,俟97年11月13日始為警緝獲,有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紙存卷可按,其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法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五、末查,如附表各編號「應沒收之物及數量欄」所示之「楊呈傑」簽名、指印及掌紋,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1條之1第3、4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應沒收之物及數量│證據所在│├──┼──────────┼─────┼────────────┼──────────┤│1│90年8月7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偽造「楊呈傑」簽名壹枚、│偵查卷第8028號第13至│││││指印壹枚。│15頁│││├─────┼────────────┤││││內頁│偽造「楊呈傑」指印共柒枚││││││。││││││││├──┼──────────┼─────┼────────────┼──────────┤│2│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被告知人欄│偽造「楊呈傑」簽名壹枚、│偵查卷第8028號第36頁│││分局權利告知單││指印壹枚。││├──┼──────────┼─────┼────────────┼──────────┤│3│夜間詢問同意書│同意人簽章│偽造「楊呈傑」簽名壹枚、│偵查卷第8028號第37頁││││欄│指印壹枚。││├──┼──────────┼─────┼────────────┼──────────┤│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被通知人欄│偽造「楊呈傑」簽名壹枚、│偵查卷第8028號第38頁│││分局現行犯逮捕通知單││指印壹枚。││├──┼──────────┼─────┼────────────┼──────────┤│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被通知人欄│偽造「楊呈傑」簽名壹枚、│偵查卷第8028號第39頁│││分局逕行拘提逮捕通知││指印壹枚。││││單├─────┼────────────┤││││電話確認欄│偽造「楊呈傑」指印壹枚。││├──┼──────────┼─────┼────────────┼──────────┤│6│指紋卡片│指印欄│偽造「楊呈傑」十指指印共│偵查卷第8028號第78頁│││││計拾枚、四指平面印共計貳││││││枚、左拇指指印壹枚、右拇││││││指指印壹枚、左手掌紋壹枚││││││、右手掌紋壹枚、左拇指平││││││面印壹枚、右拇指平面印壹││││││枚。││││││││├──┼──────────┼─────┼────────────┼──────────┤│7│90年8月8日偵訊筆錄│被詢問人欄│簽名壹枚│偵查卷第8028號第86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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