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一四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 何鴻儒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訴狀載明被告甲○○之住所為遼寧省大連市寨子鎮小辛寨子村一八一號,本院依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頃接該會函知開庭傳票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已妥投被告上址,迄未見覆致無法送達文書,原告亦未補正,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又原告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惠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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