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更㈠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辛○○兼訴訟代理人庚○○上訴人戊○○上訴人甲○○上訴人丁○○上訴人己○○上訴人乙○○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壬○○複代理人癸○○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左:
主文本院前開裁定,其當事人、主文、理由欄,將上訴人己○○(即 李麗雲 之承受訴訟人)誤書為「 伍健威 」,應更正為「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本院前開裁定,上訴人己○○(即李麗雲之承受訴訟人)之姓名誤書為「伍健威」,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既有錯誤,爰依前開法條,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黃永泉~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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