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33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8月24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800178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8月11日23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5樓(芝豐飯店521號房
)。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 何建邦 姦,代價新臺
幣3,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何建邦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經警當場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1紙及
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