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
司執字第七六九六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
年度雄補字第一四六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6968號清償債務之
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
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8年度雄補字第1469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審究後,應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
法尚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是本院酌
定本件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74,353元,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
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
合計2年10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所受
之損害,係上開債權金額274,353元在訴訟進行中未能如數
收取,所致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即
38,867元(計算式:247,353×5﹪×34╱12=38866.6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應以此數額為相對人供
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鄭翠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