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864號、96年度偵字第5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零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捌玖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曾伊君 」簽名、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零點陸玖公克、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盛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曾伊君」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其間曾於91年5月2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停止戒治,續行戒治,至92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復先後於94年9月30日、95年1月1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審理中(嗣經本院於96年5月4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5年8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8月16日」)凌晨零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鄉○○路附近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5年8月16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巷附近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1包(鑑驗後淨重0.69公克)、安非他命2包(淨重0.9公克,鑑驗時使用0.011公克,驗餘0.889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後,驗有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等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又甲○○為警查獲後,為逃避刑責,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自95年8月
16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17日晚上9時6分許止間,先後於上址查獲處、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樹林 分局三多派出所、樹林分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處,冒用其妹「曾伊君」名義應訊,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逮捕通知書、警詢調查筆錄、 曾伊君口 卡片、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檢察官訊問筆錄等上,偽簽「曾伊君」署名共17枚(起訴書誤載為「18枚」)、指印33枚(起訴書誤載為「32枚」),足生損害於曾伊君、檢警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於95年10月26日傳訊不知情之曾伊君到庭,並將甲○○上開偽造之指印送經鑑驗,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曾伊君偵查之證述。
㈡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查獲
毒品安非他命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3710號查獲毒品海洛因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
3日刑紋字第0950161913號指紋鑑驗書、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逮捕通知書、警詢調查筆錄、曾伊君口卡片、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檢察官訊問筆錄等可稽。
㈢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鑑驗後淨重0.69公克)、安非他
命2包(淨重0.9公克,鑑驗時使用0.011公克,驗餘0.
889公克)等可證。
四、核被告所為,施用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其各次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冒名應訊部分,核其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逮捕通知書上偽造其妹「曾伊君」之簽名、指印,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意旨,並足為其上開意思表示之證明,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是被告此部分於逮捕通知書上偽造「曾伊君」之簽名、指印,並交付警員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僅係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補充陳明;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詢調查筆錄、曾伊君口卡片、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檢察官訊問筆錄等上偽簽「曾伊君」之署名、指印,原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被告先後多次於附表所示文書偽造署押(包含上開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之署押),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其中上開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從而上開單純一罪之全部偽造署押行為,亦均不另論罪。又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0.69公克、安非他命驗餘0.889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各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之「曾伊君」簽名、指印,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亦應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簽署文書│偽造署押│備註│├──┼──────────┼───────┼────────┤│0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冒名「曾伊君」││││分局95.8.16扣押筆錄│偽簽署名2枚、│││││按捺指印6枚││├──┼──────────┼───────┼────────┤│0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冒名「曾伊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偽簽署名2枚、│││││按捺指印2枚││├──┼──────────┼───────┼────────┤│0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冒名「曾伊君」││││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偽簽署名1枚、│││││按捺指印1枚││├──┼──────────┼───────┼────────┤│04│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冒名「曾伊君」│屬私文書性質│││分局95.8.16逮捕通知│偽簽署名1枚、││││書│按捺指印2枚││├──┼──────────┼───────┼────────┤│05│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冒名「曾伊君」││││分局三多派出所95.8.│偽簽署名3枚、││││17(0:30)調查筆錄│按捺指印8枚││├──┼──────────┼───────┼────────┤│06│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冒名「曾伊君」││││分局三多派出所95.8.│偽簽署名4枚、││││17(9:00)調查筆錄│按捺指印11枚││├──┼──────────┼───────┼────────┤│07│曾伊君口卡片│冒名「曾伊君」│││││偽簽署名2枚、│││││按捺指印2枚││├──┼──────────┼───────┼────────┤│08│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冒名「曾伊君」││││分局查獲違反毒品案現│偽簽署名1枚、││││場照片黏貼紀錄表│按捺指印1枚││├──┼──────────┼───────┼────────┤│09│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冒名「曾伊君」││││署檢察官95.8.17訊問│偽簽署名1枚、││││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