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彥綸(原名廖國忠)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彥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廖彥綸另涉及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5
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彥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廖彥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
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彥綸僅因同行親友未遵守電影分級制度而遭告訴人 吳亮儒 阻攔,即無法控制情緒而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理造成驚恐,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知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第91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賣車,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亦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方均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是併依此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