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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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彬(原名黃奇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奕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8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奕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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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①於102年間因持有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訴字第15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①、②、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後,與③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另查,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後,旋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並同意接受尿液採驗,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述明,佐以被告確係自願接受尿液採驗之情,有卷附採尿同意書1份可佐(見偵查卷第6頁),稽此足徵其並無匿飾之舉,另本案警察機關亦係經被告同意後採擷尿液檢體送驗而查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查,足認被告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其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承斯舉,嗣復接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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