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6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履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8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履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履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號(5樓頂加蓋)住處,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30日上午9時52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6.02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履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7年北市鑑毒字第439號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6.02公克)、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0
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上揭前科及其他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前案情形後,裁量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本應戒絕毒癮
,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合計6.02公克),經送
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7年北市鑑毒字第439號鑑定書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