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新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新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新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8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2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新儀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9月7日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①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①②案接續執行後,於103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
戒絕毒癮,詎其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米黃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又該海洛因1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48頁反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53號卷【下稱審訴緝卷】第2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㈡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決否認為其
所有(見審訴緝卷第22頁),本院復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米黃色粉│壹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一級│供被告本次施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末│零點零肆公克)│毒品海洛因│剩餘所持有之第│驗室107年9月25日調科││││成分│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字第10723023640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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