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609號原告 羅玉蓮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 律師複代理人 葉重序 律師被告 林松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兩造於107年12月18日(下稱基準日)在鈞院和解成立離婚,夫妻法定財產制之關係於離婚之日消滅,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被告為知名科技公司員工, 賴伊 之努力才得致力於事業,伊付出的心血難以金錢衡量,伊名下無財產,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桃園市○○區○○路○○○巷○○號8樓房產(下稱系爭房地),購買當時價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因被告於婚姻存續中外遇,對於婚姻生活無心經營,若依法平均分配,對伊不公,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的3分之2即200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同意以300萬元計算系爭房地的價值,但伊不同意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系爭房地的房貸從頭到尾都是伊去繳的,伊假日還去打零工,只有有時候錢賺得不夠,原告才會貼補家用云云。
三、兩造於107年12月18日和解離婚成立,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兩造於101年3月14日結婚,系爭房地購買於101年7月2日,權利人為被告,有楊梅地政事務所 楊地登 字第1080006701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核屬婚後財產無訛。兩造於108年2月15日當庭合意以300萬元計算系爭房地價值(見卷第69頁背面),兩造均未主張亦不爭執有其她婚後財產應列入計算,故婚後財產僅以系爭房地為範圍。
四、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雖於離婚案件繫屬中達成和解(或調解)離婚,但基於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因判決而離婚之規定,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惟兩造既已就系爭房地價值達成合意,兩造尚無計算基準時點之爭議。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地賣出的價金一部分用以清償銀行貸款,一部分(約100多萬元)用以清償積欠友人「 黃志鴻 」債務,然被告就積欠黃志鴻債務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亦否認,即非可採;就銀行貸款雖提出臺灣土地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然其上記載抵押權種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故債務金額並不當然為最高限額的380萬元,被告未舉證實際發生的債務金額為多少,亦未舉證該債務確係為婚後債務、債務人確為被告,尚難逕憑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率認被告婚後消極財產高達380萬元。是被告既不能就利己事實舉證,自應承擔舉證之不利益,被告不能證明有婚後消極財產,其婚後財產即為300萬元,兩造差額即為300萬元。次按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030條第2項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參照)。原告未就被告就婚姻存續期間之婚後財產之財產保有、維持或增加毫無協力,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之情事盡舉證責任,尚難逕認有何調整平均分配剩財產之事由存在,因認仍以平均分配即符合公允。
五、綜上,原告本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分配剩餘財產數額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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