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1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翊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翊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翊暄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年
8月16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之雞酒約1大碗,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未待體內酒精待謝完畢,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旋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沿桃園市○○區○○路直行往楊梅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漢昌街路口,因酒後操控力不佳,竟疏未注意,自後方撞擊前方停等左轉,由 劉秀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成傷),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測得莊翊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莊翊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騎乘上開車輛,並不慎自後方撞擊由劉秀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遭警察查獲乙節(見桃園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3906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81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劉秀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3906號卷第3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3906號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之狀態下,被告卻仍騎乘上開車輛貿然上路,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並破壞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甚至亦造成撞擊劉秀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具體損害;惟念及其無酒醉駕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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