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志榮於民國105年3月16日晚上9時4分許(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而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不慎撞及在其左側由 郭家榕 所騎乘、同沿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郭家榕人車倒地,受有右臉頰挫擦傷合併瘀腫、右小腿挫擦傷合併瘀腫、右小腿、右手臂擦傷、右肩前胸肌肉拉扭傷、疼痛性血管迷走神經性昏厥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業經郭家榕於原審撤回其告訴,並由原審為不受理之判決)。陳志榮於肇事後,已知其駕駛前揭小客車肇事導致郭家榕受傷,竟未協助救護傷患或通報警察到場處理,復無留下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揭小客車逃逸離去。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陳志榮為肇事者,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家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榮(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證據並告以要旨後,被告除對證人郭家榕之陳述稱伊當時精神恍惚,不知發生車禍等語外(並非爭執證據能力),俱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8-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認罪,請求輕判等語,但亦同時辯稱:那天吃感冒藥水,精神恍惚,開車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然查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9頁、第60頁背面),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本來要在車禍地點吃飯,但該處未販賣,就迴轉去附近夜市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於警詢時陳稱:有打方向燈(見警卷第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郭家榕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4背面),足徵當時其意識清楚,否則豈有轉彎時仍依規定打方向燈之理,而被告於偵查自白肇事後車輛左側中間有刮痕,並有照片可證(見警卷第20頁、偵查卷第18頁);再者,被告當時是駕車自告訴人郭家榕右手邊經過,突然打了左轉之方向燈就直接迴轉,此經郭家榕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9頁),則被告應知悉其左側有機車行駛中,參以上開刮痕,則於擦撞時,被告應知悉有肇事之情事無訛,而交通事故致人車倒地時受傷之蓋然性甚高,此為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被告亦應知之甚詳,是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應屬可信,又郭家榕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國仁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頁),此外,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0至24、26頁;偵查卷第22至24頁),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04年3月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為上開犯行固無足取,然其僅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罪,而告訴人郭家榕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右臉頰挫擦傷合併瘀腫、右小腿挫擦傷合併瘀腫、右小腿、右手臂擦傷、右肩前胸肌肉拉扭傷、疼痛性血管迷走神經性昏厥等傷害,經一段時間治療後,應得完全痊癒,則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並非極端嚴重,且事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郭家榕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將此等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狀,與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致被告須入監執行1年以上之長期刑,是自客觀以言,尚有可憫恕之處,應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郭家榕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敘明: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4年
3月5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不符,故尚難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係執原審已審酌之事實為指摘,而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所為指摘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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