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35號聲請人即被告 宋政益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受託值日法官所為羈押處分(106年度上訴字第602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宋政益(下稱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6日收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押票,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及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故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或變更之。又於上開期日法院庭上告知說被告18年前有前科,所以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惟18年前的前科不能作為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之理由,因二件是不同年代、時空及不同情況所發生。何況18年前的事是被告女朋友遭人欺辱,被告與人發生扭打,實難以此而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之虞。
㈡本件證人 莊慶隆伍嘉惠 在原審均當庭指認與其起衝突的戴
口罩之人不確定是不是為被告,證人 莊素鑾 腦部開過刀有精神疾病認錯人不是被告;警員在被告住處沒有搜索到開刀山、剪刀及被告所著衣褲、鞋子、口罩;攝影機畫面是告訴人莊慶隆提供,拍攝畫面是莊慶隆;而案發時被告在阮綜合醫院住院,不在現場。被告是遭人陷害。
㈢押票上記載「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但原審已經訊問告訴人莊慶隆、及證人伍嘉惠和莊素鑾,被告何以串供?㈣又被告不是犯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也沒有逃亡的記錄,
警察找被告時,被告得到通知即自己到警局,且被告有固定工作、父母也有固定工作,被告不可能逃亡,準此聲請撤銷羈押,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法官為羈押之處分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官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於審判程序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官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重傷害罪,經原審法院認定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茲經移審本院,本院法官於106年6月16日移審中訊問被告後,就其所犯上開罪嫌,因有原審判決書所載人證及物證可佐,而認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㈡本件被告涉犯傷害罪,已經證人伍嘉惠、莊慶隆、莊素鑾分
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影像、原審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嫌傷害罪嫌確實重大。又被告曾於104年9月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法院審理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判決不受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可稽;再於104年10月間,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另其又於104年12月間因重傷害未遂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訴字第18號判處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亦有該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13頁),是除本案以外,被告尚有多次因傷害他人而涉訟之情事,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是依上情,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犯行之虞。
㈢另被告於原審即主張案發當時不在場,並稱「那個時間我人
是『在醫院』,不然就是在『醫院旁邊』吃東西」(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惟未於原審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見原判決第8頁理由㈣);又於其聲請撤銷羈押或變更狀上復稱:「案發時聲請人在高雄市○○○路○○○號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住院…案發時聲請人就是『在住院』」(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是就被告於案發時是否在場之重要事項乙節,即有勾串證人之虞。
㈣審酌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的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的
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遂行,本院值日法官於106年6月16日行羈押訊問時,斟酌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被告自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法官所為上開羈押被告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
㈤本院法官於106年6月16日移審訊問被告後,並非以被告有逃
亡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諭知羈押被告,有該訊問筆錄及押票可稽,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有誤會,併予敘明。
㈥另「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雖傷害罪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本院法官係以被告犯傷害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是故依本院法官諭知之羈押之事實及理由,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前段「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限制,亦併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經核該聲請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處分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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