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401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禹展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徐禹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壢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①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軍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0年度軍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壢簡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原審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③至⑥罪刑,則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於103年
5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徐禹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快速道路附近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四維二街口為警查獲,復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被告徐禹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
5年3月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何違失之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被告於警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均未提及自白部分,判決顯有未洽云云。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程序部分已載明「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判決第1頁倒數3至1行);於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欄亦敘明「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見原審判決第2頁第4、
5行、第10、11行);於論罪科刑欄亦記載「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14、15行)。可見原審對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均於判決中認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坦承犯行」;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並以被告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為量刑之審酌依據;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於警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均未提及自白部分,判決顯有未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不洽情事。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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