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正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包正隆民國106年5月8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125巷欲左轉重陽路時,行經新北市○○區○○路
3段12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紀 蔡麗珠 騎乘腳踏車斜向穿越道路行至上開路口時,遭包正隆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倒地,受有左腳掌開放性傷口併蜂窩組織炎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