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侵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侵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清林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 律師
酈瀅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026號),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判決)綜合全
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聲請人)甲○○為成年人,於住宅設有神壇,因代號0000000000之少女(下稱A女)前交男友,為A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A(下稱B男)發現後反對,B男遂要求聲請人甲○○向A女開示講道,甲○○於103年9月1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A女祖母之住處(地址詳卷)載A女外出,明知A女為護校三年級學生,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女,年幼單純可欺,利用A女想保護前男友之心態,竟基於對少女違反意願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偽稱A女應檢查處女膜是否有破掉,其前男友才不會有事等語,致A女信以為真,聲請人甲○○乃將A女載往址設屏東縣○○鎮○○路○○○號之喜來坊汽車旅館,進房後聲請人甲○○表示至醫院作處女膜檢查需洗淨身體,乃要求A女先進浴室洗淨身體、圍毛巾出來,並躺於床上;A女以為甲○○是要稍晚載其至醫院檢查而照做。嗣聲請人甲○○以身體壓在A女身上,並褪去A女身上之毛巾,A女始知受騙,然因驚嚇害怕而不敢反抗,只能拿著棉被蓋住眼睛表示不願意。聲請人甲○○先以手指摸A女之陰部,再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之法條,論處聲請人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罪刑之判決,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聲請人坦承部分、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敘明:⒈聲請人坦承有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開車將A女載至喜來坊汽車旅館,暨坦承伊事後有與A女之父親B男及A女之母親C女簽立和解書,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事實。⒉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害人即證人A女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衡諸聲請人與A女並無夙怨嫌隙,案發前聲請人係因認識A女之祖母及B男,致有本次B男請聲請人單獨開導A女之事,聲請人與A女及其家屬間從無過節乙情,業據聲請人自承明確,是A女應無虛捏案情誣指聲請人之動機;再觀諸A女於庭訊時數度哭泣,對於遭性侵細節羞於啟齒,由是益徵其指訴應屬真實可信。⒊觀之聲請人於103年9月9日簽立和解書內容略以:「事由:
甲方(即聲請人)於103年9月1日下午5時載A女至喜來坊汽車賓館性侵。和解情形:鑑於雙方息事,願以15萬元和解,爾後雙方原(應係「願」)拋棄民、刑事追訴權」,又該和解書甲方欄內有聲請人簽名,乙方欄內則有B男及C女之簽名乙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而聲請人與B男均稱該和解書為渠等所簽立,金額無誤且已交付等語;又依聲請人所述和解之狀況,係其委託 王志豐 出面交付和解金予B男,且在交付和解金後數日,才至王志豐議員服務處簽下和解書,未稱有任何受強暴、脅迫、詐欺之情,足認和解係聲請人自願所為,是和解書既記載聲請人有對A女性侵乙事,並為聲請人所明知,聲請人又未更改和解書之內容,堪以認定該和解書內容之真實性及任意性,而可佐證A女之證詞,證明聲請人確有為本件犯行。⒋又本案事發後,經王志豐協助處理和解事宜時,聲請人先對王志豐否認曾帶A女至汽車旅館;係之後王志豐與聲請人共乘一車、A女及其家人另乘一車,由A女帶領前往案發地點之汽車旅館途中,聲請人才承認有帶A女至汽車旅館乙節,業經證人王志豐於偵、審中結證明確,苟聲請人未為本案犯行而心中坦蕩,何以未自始即據實以對,而是先向王志豐否認有帶A女去汽車旅館之事實,待無法掩飾才予承認?又聲請人若非心懷不軌,豈可能絲毫不知避嫌或防備,反而將其開導對象A女載至供人休憩使用之汽車旅館?聲請人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信。⒌又聲請人辯護人以:A女及其家屬於A女遭受性侵害後之反應異於一般正常人云云,為聲請人辯護。查本件案發後,聲請人載A女返回A女住處,與B男、C女共同在客廳內聊天,A女亦在旁但未發一語,係至聲請人離去,A女詢問C女對聲請人瞭解多少,C女見A女神色有異追問,A女始告知遭聲請人性侵;又A女祖母、B男、C女偕同A女於當晚9時許至輔英醫院欲驗傷時,有告知掛號事由為「遭受性侵害」,經醫護人員告知將通報警方後,B男慮及聲請人黑道背景不願告官,遂拒絕驗傷並離開醫院,而
B男返家後仍氣憤難忍,乃透過王志豐邀約聲請人私下解決;嗣因輔英醫院社工仍將本案轉介屏東縣政府社會處並依法通報警方,警方始循線查知聲請人等情,業據證人A女、B男、王志豐於法院審理證述明確,復經證人即輔英醫院護理師 羅惠婷 證述綦詳,並有偵查報告存卷可憑。惟遭性侵害者之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甫受性侵害後心情驚恐未定,於面臨是非與名節之掙扎與抉擇,在聲請人送其返家之初,見聲請人與父母聊天時選擇隱忍不言,待聲請人離去後才告知母親,尚符常情;況且證人羅惠婷證述A女到輔英醫院時全程戴口罩,偶爾會啜泣,此與遭受性侵之人產生之反應相符。又A女之父母係迷信之人,此由其主動尋找開設神壇之聲請人對A女開導男女感情之事可知,渠等不甚瞭解司法程序,對於報警處理心存疑慮,故於得知驗傷即需通報警方時,選擇先不告官而拒絕驗傷診斷,反而係透過民意代表私下解決,又於收到聲請人支付之和解金後,認雙方已和解不願追訴,嗣因社工主動通報,經警通知到案後,才對警方供出A女遭性侵之事,尚無悖於常理之處。⒍聲請人辯護人另主張縱認聲請人與A女確有發生性行為,然因聲請人於過程中並未使用強制手段,且A女亦未反抗或呼救,難認有違反意願之方式為之,應係合意性交云云。查聲請人於案發時與A女見面之目的,主要在於開導A女放下與前男友之戀情,而聲請人亦不否認當時A女仍情繫前男友,一再要求聲請人載其與前男友見面,則在此情境之下,實難想像A女會萌生與聲請人至汽車旅館合意性交之念頭,故A女稱聲請人對其性交係違反其意願等語,應屬真實可採;又一般被害人突遭不法侵害,內心不免慌張,能否立即克服內心恐慌,及時呼救或採取適切舉措,端視被害人之應變能力而定,而本件A女案發時係尚在就讀護校之少女,涉世不深,應變能力不比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在汽車旅館內,處在孤立無援之立場下突遭聲請人性侵,縱聲請人並未施以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然A女因一時驚恐致六神無主,不知該如何自處,致未敢反抗或呼救,並不違常理,自不能因此即認聲請人對其為性交未違反其意願。因認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而以聲請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在案。嗣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如附件之聲請再審狀三所載-見該聲請再審狀第2頁倒數第3行至第5頁第2行),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以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判決書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全卷查明無訛。核本院上述確定判決均依憑卷證資料逐一審酌,並於理由內加以指駁,核其所為論述,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聲請意旨以:被害人與聲請人於103年9月1日下午4時17
分進入汽車旅館,至下午5時1分離去;則在此43分鐘時間內,聲請人要著手實施性侵行為,先扣除時間為:於下午4時50分與被害人父親行動電話通聯之時間差;故聲請人當時僅剩33分鐘能著手實施性侵行為。再自聲請人汽車進入汽車旅館門口進行登錄,再至指定房間,要花費多少時間?另被害人於偵訊時陳稱:「有再聊天一下」,又要花費多少時間?總計上開過程所花費時間,顯已超過聲請人能著手實施性侵行為之33分鐘。是被害人A女是否確實遭到性侵,不無可疑?從而,聲請鈞院履勘現場,由被害人當場陳述案發當日情節作為新證據云云(見附件之聲請再審狀第5至6頁所載)。查原確定判決就「惟汽車旅館之上開登記時間(本院按指該汽車旅館提供記載聲請人駕駛上述汽車進出前開汽車旅館時間之旅客名單《時間》-見他卷第64頁)未必準確,且自何時算起(被告抵達大門口櫃臺、停車至車庫、入房插卡等,或櫃臺人員自行推算而略有調整)亦非明確,容有相當之誤差;再事實欄所載犯行流程時間久暫與否因人而異,且
A女證述被告一開車進入汽車旅館就找到房間,把車子停在車庫後就跟我一起進入房間等語明確,是以被告應有充裕時間得對A女為性侵行為,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情論述綦詳。本院再查,依刑法第10條第5款規定,凡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性器,或使之接合行為,即與性交之構成要件該當,至於進入或使之接合時間長短,與性交行為要件之該當,並無何影響;又一般男人性交射精之時間究竟多久,在醫學上並無一定之數字標準可供參酌,而每個男人性交射精之時間長短,恆因身體素質及陰莖海綿體肌反射時間不同,而有差異。其時間長者20分鐘、30分鐘有之,時間短者2分鐘、3分鐘亦有之;更有甚者,在緊張情況下,亦有陰莖一插入陰道2、3下即射精之情形。職是,聲請人駕車帶被害人進入前揭汽車旅館時間,已足夠聲請人為上述性侵行為,殊無疑義。至於聲請人之辯護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雖已聲請至上述汽車旅館實地演練云云,惟第一審法院因認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認無再調查之必要,業已論述明確。又案發迄今,已逾2年9個多月,時過境遷,聲請人再聲請本院履勘現場,並由被害人當場陳述案發當日情節作為新證據云云,核無必要。是聲請人執此提起再審,自難謂係適法之再審理由。
㈢聲請意旨再以:聲請人自第2次婚姻至今,尚無子嗣,乃因
聲請人長年已無性功能,無法勃起性交,聲請人又何能於短時間內性侵A女?事實上,當時亦無性行為能力。故本件實有再審查證之必要(見附件之聲請再審狀第6至7頁所載),並提出屏東醫院106年5月16日期,其上載有「1.男性勃起障礙症。2.頻尿。3.夜尿」、「病患(甲○○)因上述原因在本院門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1份,暨署名 侯彥宇 於10
6年5月18日所寫「本人侯彥宇聲明如下:茲因我先生【被誣告性侵一事】建請法官傾聽,本人陳明,於結婚後我的先生在7、8年前就已經跟我沒有性行為,……,3年前發生他被誣告性侵的事,他也不敢給我知道……,請求法官再審釐清我對此案的一些疑點。我先生冤案如果可以再審,我願意出庭作證」云云之自白書1份為證(見本院侵聲再卷第28至29頁)。按在被告否認犯罪之刑事案件,被告及其辯護人無不窮其所能找出最有利之證據,為被告辯護,並聲請調查證據,俾法院能作有利於被告認定。諸如:在一般案件【有不在場證據之抗辯】;在殺人案件【僅有傷害無殺人犯意之抗辯】;在強盜案件【僅有竊盜無強盜犯意之抗辯】;在性侵案件【被告無法勃起之性功能障礙抗辯】等等。然查:①本件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出生,有卷內年籍資料可憑。
距本案發生之103年9月1日,其年僅41歲,可謂是在青壯之年,年輕力壯,已難信其於案發當時已有【無法勃起之性功能障礙】。②又若本件聲請人真有如其前揭所辯,於案發當時已有【無法勃起之性功能障礙】,則於前揭妨害性自主一案,對其如此有利之事證,其本人及其辯護人為何未曾提出辯解,並聲請進一步調查、鑑定(按經本院調閱全卷,未見有此辯解及聲請證據調查),殊與情理有違,同難信為真實。③又觀之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一案審理時寫給審判長信函,謂「我第一任太太把我辛苦賺的錢一夕之間全部拐走,丟下一位2歲多的小兒子。……,因為我真的很害怕失去我現任跟我一起奮鬥吃苦的太太……」云云(見該卷第111頁);再觀之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其於86年10月22日與鞏O琴結婚,嗣於89年10月9日離婚;再於93年12月17日與 侯秋如 (106年5月25日改名 侯彥羽 )結婚迄今,復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侵聲再卷第32頁),依此而論,聲請人有2次之婚姻關係,且有小孩,由此亦足證其係1個性功能正常之男人。另再觀之聲請人於前揭妨害性自主一案,對於「若沒性侵為何要以15萬元和解?聲請人太太何時知道本案?」,其供稱:「因為我怕(被害人)他們報警,造成家庭糾紛,想要息事寧人,所以才和解」、「為了不讓太太亂想(所以和解)」、「(問:但是被害人後來去報案,你太太不會知道嗎?)後來我有跟我太太解釋」等語(見該案警A卷第9頁、警B卷第9頁;一審卷10
4年10月7日審判筆錄),準此以觀,聲請人太太於該案審理中亦經由聲請人之告知、解釋,早已知聲請人涉犯該案,則聲請人於案發當時若真已有【無法勃起之性功能障礙】,則其於其先生前揭案件審理中,理當出面具狀表明(如附件之聲請再審狀所附之自白書),或建議聲請人聲請其到庭作證,始符夫妻相處之道;然經本院詳閱全卷,亦未見其書寫任何書狀或要為聲請人有【無法勃起之性功能障礙】到庭作證之表示,在在均與常情有悖。④至於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雖提出上述「屏東醫院106年5月16日期,其上載有1.男性勃起障礙症。2.頻尿。3.夜尿、病患(甲○○)因上述原因在本院門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但查,依上述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聲請人於106年5月16日至該醫院門診時雖診斷有「男性勃起障礙症」,然稽其時間距本案案發之103年
9月1日,已有2年9個多月之久,2年9個多月變化何其之大,自難執聲請人106年5月16日身體檢查狀況,進而反推其於2年9個多月前即有相同之身體症狀,至為灼然。況一般患有男性勃起障礙症者,亦恆可藉助如「威而剛」之類藥物達到勃起之目的,尤不待言。是聲請人又執此提起再審,同難謂係適法之再審理由。
㈣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其中⒈前揭屏東醫院10
6年5月16日期之診斷證明書。⒉侯彥宇於106年5月18日所寫之自白書,固均屬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惟上開證據不能使本院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已如前述。又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本院就聲請人上開所舉之證據,並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仍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㈤又聲請人之辯護人於106年6月20日再具狀表示:1.被害人
A女指訴非無瑕疵可指,且乏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2.聲請人於簽立和解書時,就和解書內容曾強烈異議,證人王志豐已提出聲請書,並同意作證。3.縱認聲請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然A女未掙扎,亦未有言語表示,豈非要求聲請人會讀心術,得以查知A女內心想法。4.聲請人患有男性勃起障礙症,此有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聲請人提出之前揭王志豐聲請書及醫院診斷證明書,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為此,請准予裁定開始再審云云。查證人王志豐於聲請人前開妨害性自主一案,非僅於檢察官偵查時即到庭作證說明(見該案偵卷B第38至3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又到庭接受辯護律師及檢察官之交互詰問。而證人王志豐於交互詰問中,就該案處理聲請人與
A女糾紛之經過、偕同聲請人與被害人雙方到案發之汽車旅館狀況、雙方簽立和解書情形(包含有無爭執和解書內容、和解書有無塗改過、聲請人意見……)均已作詳細說明,有其證述筆錄在卷足憑(見該案本院卷第65至68頁),且本院上述確定判決就證人王志豐之證述內容亦已斟酌取捨,論述詳盡,自無再予傳訊再次詰問之必要。至於前開1.3.部分,業經本院上述確定判決依憑卷證資料逐一審酌,並於理由內加以指駁,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均已具論如前。而前開4.部分,同非係適法之再審理由,亦已論述在前。
㈥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指摘各情,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經核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證據,自不符上開所述聲請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既經本院裁定駁回,本院自毋庸為聲請人前開請求之證據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盛喜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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