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八號
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經最高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擬駕駛車牌號碼00︱七五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戊○○外出上班,而啟動雨刷噴水清潔擋風玻璃時,因雨刷水噴濺,不慎噴濕從旁經過之丁○○褲管,經丁○○告以前情,並由戊○○向丁○○表示歉意後,甲○○見丁○○仍立於車旁,狀似無意離去,因而心生不滿,乃與丁○○理論,互相指責,丁○○遂呼叫女兒丙○○下樓,嗣丙○○下樓後,見甲○○與其父丁○○發生爭執,乃立於二人之間,欲保護其父丁○○,並要求甲○○注意自己之言詞,同時再叫喚大嫂乙○○下樓。乙○○聞聲下樓時,遂於二樓樓梯間順手拿起一支掃把頭業已鬆動之掃把,手持掃把柄下樓,甲○○見狀,竟萌生傷害之犯意,返身自前開車輛之後行李箱內取出一支鋁製球棒,走向丙○○、丁○○二人,先以拳打腳踢及持球棒毆打之方式攻擊丙○○,嗣經丁○○奪下球棒之後,復以徒手方式毆打丁○○,致丙○○受有創傷併瘀(右肩三×三公分、左肩三×三公分、腹六×四公分、左前臂六×三公分、右大腿三×二公分、右小腿三×二公分),丁○○受有頭部外傷(右頂部及右後頭部)、右眼結膜下出血、外傷性虹彩炎併眼瞼瘀腫之傷害。乙○○、丁○○二人見狀,亦共同還擊,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持掃把柄毆打甲○○頭部,丁○○則徒手毆打、推擠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丁○○、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毆打丙○○、丁○○二人,惟辯稱:伊是被動而挑起該事端,且係徒手毆打,並未持球棒打人云云;被告乙○○雖供承持掃把柄毆打甲○○成傷,然辯稱:伊是為了保護自己及小孩云云;被告丁○○則否認動手毆打甲○○,辯稱:伊將甲○○之球棒搶下後,被其女兒抱住,不可能打人云云。
二、本件爭執之緣由,係因被告甲○○啟動車輛雨刷,噴水清潔擋風玻璃時,雨刷水噴濺沾濕路過之被告丁○○褲管而起,此業據被告甲○○、丁○○二人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乘坐被告甲○○車輛之戊○○指證明確,互核相符。又被告甲○○於戊○○表示歉意後,見被告丁○○仍無意離去,遂與丁○○理論,雙方互有指責,被告丁○○乃呼喚女兒即告訴人丙○○下樓後,再由丙○○叫喚其大嫂即被告乙○○下樓,亦經被告甲○○、乙○○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
三、被告甲○○與被告丁○○、告訴人丙○○父女雙方間,本僅因不滿對方之態度,而互有指責,惟因被告乙○○下樓時,持掃把柄出現,乃引發被告甲○○傷害之犯意,因而返身自車輛之後行李箱內取出鋁製球棒,動手毆打丁○○、丙○○父(指丙○○)下來,要他帶二個小孩上去,我女兒擋在杜先生(指甲○○)前面跟他理論,保護我,但是我媳婦乙○○下來,拿了一支竹子(掃把桿),杜(道年)問你拿棍子幹什麼,乙○○說要保護她女兒...。後來他(指甲○○)從他後車箱拿球棒出來,他拿出來以後又走到車前,我女兒還是擋在我前面,先用腳踹,再用棒子捅我,捧子捅我女兒的肚子還有胸部,腳踹到肚子,我女兒跌倒,我就搶他棒子。」(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及被告乙○○供稱:「我在樓上聽到我公公叫我小姑的名字,後來我小姑叫我下來帶小孩,我下來時拿竹掃把桿下來,我下(樓)時他們還在吵,罵三字經,他(指甲○○)此時就到車子後拿棒球棒(後車廂)打我小姑的手臂,踢我小姑肚子。」(偵查卷第二九頁)等語綦詳,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我看到我父親已經氣得發抖,我怕他身體不能負荷,我攔我爸爸,我說你穿西裝打領帶,可不可以說符合你身分的話…他(指甲○○)女朋友下車站在我旁邊告訴我發生了什麼事,這時我叫我大嫂下來,我看到我大嫂拿了一支掃把桿下來,杜先生(指甲○○)此時開後車廂拿出一支棒球棍,他一腳就踢到我的胃,他球棒用揮的方式打到我的手腳,我倒在地上,我父親搶了他的球棒,因為他一直打我,他從我的後方打我跟我爸爸....」(見偵查卷第二八頁反面)、「...他(指被告甲○○)在看到我大嫂拿掃把柄的時候,問我大嫂拿棍子做什麼?我大嫂說我要保護我的小孩,不行嗎?甲○○就到車上拿球棒出來,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就在毫無防備的情況下,被他踢倒,並開始拿棍棒打我...」(第一審卷第四八頁)、「我抱著丁○○時,甲○○在我背後,我看他揮拳打到丁○○的頭,...」(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筆錄)等情相符。另證人 王鍾菊蘭 亦證稱:「當天晚上七點多,我在炒菜,聽見外面有吵架聲,我出去看見一位胖胖之人,拿棒棍打丙○○,丁○○上前搶下棒棍,...」(偵查卷第六二頁),其所見「胖胖之人」,當係指被告甲○○。足見被告甲○○當時確有持球棒打人。而被告丁○○及告訴人丙○○二人,因遭被告甲○○毆打,分別受有傷害,丙○○創傷併瘀(右肩三×三公分、左肩三×三公分、腹六×四公分、左前臂六×三公分、右大腿三×二公分、右小腿三×二公分),丁○○頭部外傷(右頂部及右後頭部)、右眼結膜下出血、外傷性虹彩炎併眼瞼瘀腫,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九十一年萬甲診字第三九九六號診斷證明書(就診時間: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萬甲診字第四一八二號診斷證明書(就診時間: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等,見偵查卷第四八頁)、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就診時間: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等件附卷可稽。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甲○○沒有拿鋁棒打丙○○等人云云,惟其所證甚為簡略,非但與被告丁○○、乙○○及告訴人丙○○、證人王鍾菊蘭之前揭陳述各情有異,亦與丙○○身體多處「創傷併瘀」之傷勢不符,自非可採。是被告甲○○所辯未持球棒打人云云,應不足採,其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甲○○於衝突中,遭被告乙○○持掃把柄毆打頭部受傷,並遭被告丁○○徒手毆打致左肘挫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甲○○指訴明確,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甲診字第一八四三號診斷證明書(診療日期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見偵查卷第十四頁)一件附卷可稽。且被告乙○○亦坦承確有持掃把柄毆打甲○○之事,參以被告丁○○、乙○○為翁媳關係,渠等於被告丁○○及告訴人丙○○父女遭被告甲○○攻擊毆打時,分別以掃把柄及徒手毆打之方式毆打被告甲○○,雖因事出突然,無由事前明確謀議聯絡,惟於行為時,就此一還擊舉動,顯具有相互認識暨共同參與之默示合意。被告丁○○雖否認有打人之事,惟其犯行除據告訴人即被告甲○○指訴明確外,並經證人戊○○證稱伊有看到伯伯(指丁○○)有打甲○○(偵查卷第四五頁),及證人 呂少貴 指證雙方互有推打等情(偵查卷第六二頁反面)。是被告丁○○、乙○○二人共同毆打被告甲○○成傷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於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在行為時間部分重疊下毆打被告丁○○及告訴人丙○○二人成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傷害罪。被告丁○○、乙○○二人雖無事先之謀議,惟於行為時互有相互之認識及參與,仍應認有共同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參照),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等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丁○○、乙○○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致傷情、所生危害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丁○○拘役二十日、被告乙○○拘役四十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丁○○、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渠等因見親人遭受攻擊,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經核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另原判決雖未論及被告甲○○持以打人之鋁製球棒應否沒收一節,惟該支球棒並未扣案,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是此部分縱未論述,亦難認有違誤,併此敘明。
七、被告甲○○提起上訴,以其未持球棒打人,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檢察官據甲○○之請求,略以本件糾紛之發生,係出於被告丁○○主動挑釁,發生爭執後,丁○○並呼來被告乙○○等人前來圍毆甲○○,且被告丁○○、乙○○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竟獲判拘役且宣告緩刑二年,量刑顯然失衡云云,對被告丁○○、乙○○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甲○○於傷害之時,確曾持球棒打人,已詳如前述,其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至量刑部分,考量本案之爭執,肇始於被告甲○○啟動汽車雨刷,噴水濺濕丁○○之褲管,雖經女友戊○○致歉,但未進而妥善處理,致互相理論、指責,繼釀成本案,似此情形,尚難認係出於丁○○之主動挑釁;而丁○○為六十多歲老者,當時身牽年幼孫真始相繼趕到,此屬情理之常,尚難逕認係丁○○呼來圍敺甲○○;被告甲○○、丁○○、乙○○雖均有傷害行為,惟甲○○年輕體壯,竟持球棒打人,手段粗暴,毆打對象為老者、婦女,傷及二人,傷勢非輕,情節自較嚴重,被告丁○○、乙○○見親人丙○○遭毆打,始加反擊,犯情較輕;被告丁○○固否認犯行,乙○○則坦承傷害之事,而被告甲○○否認持球棒打人,亦未全然坦承,犯後態度略有差異;另被告甲○○素行欠佳,又屬累犯,量刑本應加重,被告丁○○、乙○○均無前案紀錄,品行良善,彼此差異甚大。本院審酌前開一切情狀,認原判決就各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失衡。因此,檢察官及被告甲○○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洪曉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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