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第二高速公路(北二高)橋下,與告訴人乙○○因超車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與告訴人拉扯,傷及告訴人,致其受有肌膜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交付新臺幣二千元予告訴人,而達成和解,告訴人遂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該日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王幸華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