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604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陳福立 於民國(下同)86年9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6年9月19日起至116年9月1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因相對人甲○承受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兩造並於93年9月6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將擔保物提供人變更為相對人甲○,並擔保案外人 陳俊雄 對聲請人現在、將來所附一切債務之清償。
三、嗣案外人陳俊雄人於93年9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2,760,000元、690,000元,借款期限分別為20年、10年,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陳俊雄就前揭借款分別自95年7月23日、95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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