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55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2月10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鼎強街交岔路口,而左轉鼎強街欲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李慶傳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鼎強街由北往南方向直線騎乘,被告因未禮讓直行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其汽車前保險桿之左前角碰撞告訴人之機車車身,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近端及遠端分段性粉碎性骨折、左脛骨高台粉碎性關節內骨折、左膝大片皮瓣缺損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陳明業 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詳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3481號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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