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性騷擾,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一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路段尾隨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甲○(代號:00000000,真實年籍資料詳卷),乘行經告訴人左側之際,竟伸右手觸摸告訴人左胸部,致告訴人受到驚嚇車輛向右偏移摩擦路邊邊坡而倒地,受有右手肘部皮下瘀血、右腕關節部舊擦傷及皮下瘀血、右第二、三指部舊擦傷、右大腿部皮下瘀血、右小腿部數處皮下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性騷擾而觸摸胸部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性騷擾而觸摸胸部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林怡秀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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