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9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0乙○○
號20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伴唱機(型號CPX-900)壹臺、歌曲目錄乙本、遙控器貳個、手抄歌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按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者,謂之公開演出。查被告於上址將音樂內容透過點唱機設備,供不特定之顧客伴唱,將上開音樂著作內容傳達於現場之公眾,即係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核被告二人所為,係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二人利用不知情之顧客以點唱之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遂行其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擅自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乃每日持續進行之營業性行為,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本件其等先後多次利用不知情之顧客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論以一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