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係乙○○所有,前於97年6月1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凌雲村33鄰凌雲50號前遭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甲○○於偵查中雖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友人「 陳信偉 」交給伊試開,「陳信偉」並告知伊試車滿意後再與中古車行簽立買賣契約,伊並不知悉該車是贓車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能就其前揭所述友人「陳信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提出以供調查,且表示並不知悉其所稱「中古車行」之名稱及地址等節,已無從證明被告前揭所述確屬實情。又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友人「陳信偉」交付伊上開自用小客車時,並未同時交付該車之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證明文件等語,倘如被告所述,其確欲於試車後再決定是否購買該部自用小客車,衡情被告應於試車之同時併向友人要求出示行車執照或其他任何類此車籍證明文件,蓋此舉除可得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來源是否合法外,亦可於為警攔檢時出示相關車籍證明文件以供查驗,然被告卻捨此不為,且試車之時間高達3天,顯然嚴重悖於常情,益徵其前揭辯詞純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準此,被告於收受上開自用小客車時,業已知悉該車係來路不明贓物乙節,已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繼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甫於民國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本件被害人遭竊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之,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上開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