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份補充「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甫於民國93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失業缺錢花用,竟恣意進入他人車內竊取財物,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前即曾因竊盜犯行,分別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花審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尚無悔改之意,亦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新臺幣37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